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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4-10李敖系列之10李敖通电集-第31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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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锾缴纳期限及方法 一、自本处分书送达于受处分人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者,依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第十三条之规定,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二、罚锾请持现金、汇票或国内公立银行本票至本会行政室缴纳(台北市徐州路五号),或径寄本会行政室。(以邮戳为凭)
不服处分之救济方法及受理机关 受处分人如不服本处分时,应于处分书送达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经由本会像行政院提起诉愿。
主任委员 黄石城 出国委员谢汉儒代行
中华民国八十九年八月日
二、看了上面的一纸公文,就知道官僚主任委员黄石城以下的大脑结构了。他们口口声声根据「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殊不知他们这个衙门「中央选举委员会」一开始就不务正法,什么是正法?正法是与该选举衙门相当的有关「选举」的法律,现以行政院出版「政府各部门施政绩效简介」中「中央选举委员会」小册子为证,它在「沿革」一节中说:
以往办理选举,都是临时筹设「选举总事务所」或「选举事务所」负责所有选务工作,选举过后即行裁撤,中央与地方选举法规亦不尽一致。民国69年,政府为了健全选举法制,而将各种选举办法、纲要、规程等,综合整理,统一立法,制定了「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公布施行,依法设立「中央选举委员会」及其所属各级选举委员会,并均为常设机关。
可见正法是「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它是该衙门的母法,该衙门是依这一母法「依法设立」出来的,遵守并维护这一母法,才是正路,但该衙门却显然「离母出走」了。
三、因为按照母法,法是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衙门是中央「选举」委员会,凡是与「选举」有关的事务,该会自应依该法为准绳,不可「才吏自扰」。宋朝人写诗说「本来无事只畏扰,扰者才吏非庸人」,这诗告诉我们说庸人自扰是不对的,「庸人」扰不出什么局面,而是「才吏」才有这种本领。试看依母法规定,从来没有候选人申报财产这档子事,但「才吏」却能从母法之外给扰出来。母法「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于候选人申请登记时既未明文列举要缴申报财产表,中央选举委员会的「才吏」们凭什么要人缴?并且不缴就要罚?这不是不务正法是什么?这不是「离母(法)出走」是什么?试看官僚主任委员黄石城以下的所谓处分书,全文居然全部撇开「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无须申报财产的规定,这不是公然目无母法么?
四、官僚主任委员黄石城以下的所谓处分书中,列举的「理由及法律依据」只是四项:
(一)、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第二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二条及同法施行细则第十一条。 (二)、本会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十九中选一字第八九000四五号公告。(三)、法务部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法八十九政字第00六三0四号函。(四)、法务部同年四月二十九日法八十九政字第00八八七六号函。
按「中央法规标准法」第四条明定:「法律应经立法院通过,总统公布。」依这一标准,官僚主任委员黄石城以下所谓的「法律依据」,其实只有第(一)项的一半即「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是法律,其它「施行细则」也、本会「公告」也、「法务部」两次「函」件也,通通都不是法律!他们做为「法律依据」,显然在骗外行人。
五、根据唯一的法律「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第二条共分两项,全文是这样的:
I 左列公职人员应依本法申报财产:一 总统、副总统。
二 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各院院长、副院长。
三 政务官。
四 有给职之总统府资政、国策顾问及战略顾问。
五 简任第十职等或相当职等以上各级政府机关首长;公营事业机构相当简任第十职等以上首长及一级主管。
六 公立各级学校校长。
七 少将编阶以上军事单位首长。
八 依法选举产生之乡(镇、市)级以上政府机关首长。
九 县(市)级以上各级民意机关民意代表。
十 法官、检察官。
十一 警政、司法调查、税务、关务、地政、主计、营建、都计、证管、采购之县(市)级以上政府主管人员,及其它职务性质特殊经主管院会同考试院核定有申报财产必要之人员。
II 县(市)级以上公职候选人准用本法之规定,应于选举登记时申报。
足见第一项第九款中特别列举的「县(市)级以上各级民意机关民意代表」的字眼,在第二项中,特别予以呼应规范,即「县(市)级以上公职候选人准用本法之规定」,两者丝丝相扣,既然于立法时特指「县(市)级以上」,自有别于第一项第一款中列举的「总统、副总统」。换句话说,不论法理上也好,逻辑上也罢,在「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中,已经明白剔除了「总统、副总统」不同于「县(市)级以上各级民意机关民意代表」之属性,自然也就没有在做候选人时「准用本法之规定」的余地。所以,官僚主任委员黄石城以下既以「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为「理由及法律依据」,那么,看看这一法律,就知道「总统、副总统」做为候选人时,根本不能「准用本法之规定」!
六、官僚主任委员黄石城以下又以「同法施行细则第十一条」为「理由及法律依据」,殊不知该施行细则根本不是法律,也不成其理由,因为该施行细则第十一条第一项非法曲解说:
本法第二条第二项所称县(市)级以上公职候选人,系指依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法规定申请登记为总统、副总统之候选人及依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规定申请登记为国民大会代表、立法委员、省(市)议员、县(市)议员、省(市)长、县(市)长之候选人。
这是绝对不通的!因为母法「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中,早已把「总统、副总统」排除在另行列举的「县(市)级以上公职候选人」之外,足证母法立法原意把两者并不等量齐观。而这一施行细则的非法曲解,不但子法凌驾了母法,并且命令取代了法律,当然闹出笑话。这种行径,显然是上承戒严时期的余绪,笑话也是一体上承的。
七、这种子法凌驾母法、命令取代的干法,我特别以戒严时期的一个例子做为旁证:戒严四十年以还,警备总司令部执「戒严法」以限制人民基本自由,「恶法亦法」,尚勉强自成一说,但逾越「戒严法」本身规定之限度而滥肆扩张,则就无以自圆。试看「戒严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明定「戒严地域内,最高司令官」「得停止集会、结社及游行请愿。并取缔言论、讲学、新闻杂志、图画、告白、标语暨其它出版物之认为与军事有妨害者。」「戒严法」还算是法律,可是「行政院五十九年五月五日台五十九内三八五八号令核准修正」了所谓「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其中第一条就说「为管制出版物特依戒严法第十一条第依款之规定订定本办法。」但这办法,并没经过立法院的立法手续,根本不是法律,所以还不够资格称为以「戒严法」为「母法」的「子法」。可笑的是,虽然连「子法」都不配,这一所谓管制办法,却自动扩张解释,把连「戒严法」都没有的,都加以罗织引伸。例如该办法第三条规定:
出版物不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八 内容猥亵有悖公序良俗或煽动他人犯罪者。
试看前面「戒严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明指「出版物之认为与军事有妨害者」,才可依「戒严法」取缔,但是出版品「内容猥亵」明明只是妨害风化而已,又和曾妨害到什么「军事」了?男女问题竟与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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