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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邓尼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的德国海军战略-第29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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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样,我们就感到如释重负。停战的第一步已告成功,无需把德国士兵和居民交到俄国人的手里。
  弗雷德堡在蒙哥马利的司令部里签署了投降协定之后,又奉我的指示,飞往兰斯去见艾森豪威尔,以同样的理由和同样的方式向美国部队实行部分投降。
  随弗雷德堡飞往兰斯去见艾森豪威尔的金策尔将军,于 5月6 日早晨到弗伦斯堡—米尔维克来见我。他受弗雷德堡的委托向我报告,艾森豪威力
  三十四、您对纽伦堡的审讯和对您的判决有什么看法?
  1944年,美国财政部长摩根索在他的关于处理战败的德国的著名计划中规定,对德国战犯无需审讯即予枪决。
  与此相反,美国司法部长比德尔和外交部长斯退丁纽斯向罗斯福总统建议,对德国战犯分为两级进行审判:甲级:德国最高领导成员应由国际法庭进行审判。
  乙级:官职较低的德国战犯应由各占领国法庭进行审判。
  根据为召开雅尔塔会议而提交罗斯福的备忘录,盟国之间进行了长时间的协商,讨论了对德国战犯的最后处理方案。
  协商的最后结果就是战胜国缔结的并于1945年8 月、6 日签署的伦敦协定。
  列入甲级审判名单的主要战犯总共是二十四个德国领导成员,其中也有我。我不知道,盟国对于把我列入被告之中,是否一开始就是意见一致的,但我获悉,美国人和英国人是反对对我起诉的,因为他们在德国海军作战部的作战日志中没有发现关于我违反战争法规或人类道德的事实,可是俄国人和法国人却坚持要对我起诉。我不清楚法国人为什么在这一点上支持俄国人。
  于是,盟国决定,自1945年10月起,在纽伦堡对德国的头目们开庭审讯。
  伦敦法规规定,按下列罪行对我们进行审判: 1.阴谋破坏和平罪; 2.破坏和平罪; 3.违反战时公法罪; 4.违反人道罪。
  这几条的含义如下:关于“阴谋破坏和平罪”,盟国认为,德国头目们为了发动这场战争曾进行过密谋,因而不只是国家元首希特勒对这次战争的爆发负有罪责,而且所有曾参与密谋的德意志帝国的头目,无论是政界、军界或实业界的,对此都负有罪责。
  根据这一新的法律原则,凡策划、准备、发动、领导以及仅仅是同情或参与了一场侵略战争的,就构成了“破坏和平罪”。
  从“违反人道罪”的事实来看,凡奉国家之命而犯下大量罪行,如在集中营大批屠杀犯人,都应以违反国际法论处,无须考虑该国的国内法律即可提出起诉。
  总之,伦敦法规制定了新的法律,它赋予这些新的法律原则以追溯力而不顾迄今为止的“无法律规定者不罚”这一法律原则。同样,这些新的法律原则也不考虑当前普遍适用于各国的法律,例如:服从乃军人之天职。这就是说,从今以后凡违反国际公法者即等于个人犯罪而予以惩罚。这样一来,历来公认为用来最后解决政治冲突的战争手段,现在凭借对既往之事的追溯力,就可宣告为犯罪行为而受到惩罚。
  现在再来谈我个人的问题:我是由于第一条‘阴谋破坏和平罪”、第二条“破坏和平罪”及第三条“违反战时公法罪”而在纽伦堡受到控告的。
  在纽伦堡对我的起诉和审讯的四个战胜国中没有哪一国就第四条“违反人道罪”对我提出任何起诉。后来纽伦堡法庭宣布我第一条“阴谋破坏和平罪”为无罪,但由于第二条“破坏和平罪”和第三条“违反战时公法罪”而判了我十年徒刑。
  然而,我被判为犯有“破坏和平罪”并不是由于策划、准备和发动一场侵略战争,而仅仅是因为我作为一个军人参与了一场侵略战争。我想在这里提一下:纽伦堡法庭和其他占领国的法庭判决了唯一的一个仅仅由于参与过一次侵略战争而有罪的德国军人,这个人就是我。我并非由于参加对英国、法国、美国作战而被治罪,因为纽伦堡法庭并没有把进攻西方国家的战争说成是德国的侵略战争。我之所以在纽伦堡被判刑,那是因为我在1940年执行了上级军事长官的命令,在占领挪威时往那里派遣了潜艇后援舰队。
  毫无疑问,在任何一个国家,每一个军人都是应该执行这样的命令的。如果他不这样做,那末该国家就会由于他在战争中不服从命令而给予严惩。很明显,这样一个不服从命令而受到处罚的军人就会被大家视为最不道德的人。作为一个正直的军人,根本不可能有这种不服从命令的想法。
  当然不仅仅是这些。根据“破坏和平罪”这条新的法律,对仅仅是一场侵略战争的参与者也是要加以惩处的,然而,究竟什么是侵略战争,在条文中既没有明确的定义,也没有清楚的解释。至于一场战争是或不是侵略战争,这纯粹是个政治问题。这个问题应该由政治来决定。而每个国家总是试图在战争中证明他方是侵略者,或者证明本国是在受到威胁时才不得不拿起武器进行必要的自卫的。这条判刑的规定后来在朝鲜战争中,在1956年11月英、法进攻苏伊士的战争中,再也没有使用过。因此我认为,伦敦法规中“破坏和平罪”这一条新法律是不合理的,如果把这一新法律的全部条款施加在参加过侵略战争的下级士兵身上,那就更行不通了。要是每个士兵都可能依据这一法律而受到惩处的话,那末,每个国家的任何一个士兵在战争爆发时都有权在他拿起武器保卫祖国之前,先考察一下本国政府所推行的全部政策,以判断这场战争是否侵略战争。因为他如果参加了一场侵略战争,那末他总有一天会受到国际法庭的严惩。如果他考察后得出的结论是:政府下令他去参与的战争是一场侵略战争,那末他就有权宣布:“不,我不干!”于是他就可以丢下武器回老家。
  从德国方面看来,纽伦堡的这部分判决,恰好如同飞镖一样,立刻回击到投射者自己身上。目前美国正处于这种戏剧性的境地:美国大学生援引纽伦堡的判决声称,他们有权利、有义务对美国在越南进行的战争是否合法进行考察。根据考察结果,他们拒绝服从国家规定的兵役法。于是,民主选举产生的政府为了对国家和全体人民负责而采取重大决策的权力竟被一部分公民剥夺了。在我看来,在我们今天的世界秩序之中,还没有哪一个政府会承诺这一法律观点,我也没有看到哪一个国家政府把它付诸实施。
  同样,这一新法律要把武装部队高级将领、部队指挥官按上指挥侵略战争的罪名,也是行不通的。如果一个军官在以后由于参加一场侵略战争而要受到惩罚的话,那末,他就必须同政府官员一样有权决定战争与和平的问题。我认为,让一个军官享有国家政府官员所享有的这种同等权力,这样的民主国家不要说在今天的世界上找不出来,而且在将来也永远不会有的。
  因此,我认为,只有这样的原则才是对的:如果一个士兵接到政府的命令:“战争开始了,你必须上战场!”那末他的义务就是理所当然地执行这个命令,因为任何国家都是政治高于军队之上的。这也是必要的。谁动摇了这一点,就是动摇了国家生存的基础。
  当我据此拒绝接受对一个军人由于他参与一场侵略战争而给予的惩罚时,我还想从另一方面讲几句:如果有人尝试想防止在未来发生侵略战争的话,那倒是很受欢迎的。但遗憾的是,事实证明,在纽伦堡的这种尝试不仅成了这种新判决的开始,而且也是它的结束。
  这就是说:侵略战争是个政治概念,在当时纽伦堡的法规里既没有对它下过定义,而且一直到今天也不可能对它下定义。
  一个国家的决定战争或和平的政治家们,当他们在行动中采取重大决策时,总是由他们的政治信念和他们所看到的政治局势所支配的,而不是考虑到:如果战争一旦失败,他们将承担责任并会受到惩罚。
  联合国至今也没有做到使这一法律得到国际上的公认。
  因此,伦敦法规中关于“破坏和平罪”这条法律并不是什么法律上的新发展,它不过是在纽伦堡由战胜国一度用来惩处一下战败国而已。
  其次,我被判为犯有“违反战时公法罪”,并不是以对我起诉的核心部分即指挥潜艇战作为依据的。在指挥潜艇战方面我没有被判罪。
  判我犯有“违反战时公法罪”无非是以下三个方面的理由: 1.1942年10月德国元首发布了所谓“突击队命令”,这项命令是针对在德国从事破坏工作的敌国小股部队的。这些小股部队不穿军人制服而用伪装进行破坏活动,这种行为,如命令中所指出的那样,是违反国际法的。因此,命令中说:他们被捕后,不应按日内瓦公约作为战俘对待,而应交付德国保
  安处处置。关于这个“突击队命令”,不过是我在1942年任潜艇司令时传闻到的一个通知而已,这也没有什么奇怪,因为这一命令纯属陆战方面的措施而同海战丝毫无关。
  我作为潜艇司令根本没有理由去审查这个针对敌国部队违反国际公法行为的命令是否合法,事实上我也不可能这样做,当时我根本没有这方面的法律权力。我认为,没有哪个国家会有人持这种看法,即一个司令官在得到事实上同他毫不相干的命令时必得去检验这一命令是否合乎公理。
  我自1943年任海军总司令以后,再也没有听到有关这一命令的消息,因为它仅仅同陆战有关,直到后来,在纽伦堡我因这一命令的存在而受到谴责。
  2 .判我犯有“违反战时公法罪”的第二条理由是:我要求把集中营的囚犯充当造船厂的劳动力,虽然我应该知道,在集中营中也关押着被占领国家的居民,他们是不应该被押去劳动的。
  事实是这样的:当战争临近结束时,我大力准备尽可能多的船只,以便尽可能多地完成横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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