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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学与垃圾-第22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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骱谌チ恕N医坏那唤隹梢猿员セ箍梢猿院茫唤隹梢园ㄏ匆路眩病「”静挥萌ゴ蚬ぁ5俏以趺匆蚕氩煌ǎ业那降妆荒忝牵╔X公司,EF)骗到哪里去了?” 现在有一个最大的问题是,李杰在法庭诉说在英国的遭遇往往没有直接的证据,而且,应该 说是他的一面之词。作为普通的中国人,人们对他的遭遇应该表示同情,但是,作为一个新 闻记者或法官,他们都必须首先要弄清楚李杰说话的真假。 不过,李兰在接受笔者采访时说,李杰刚开始并没有提出他自己吃不饱饭的问题,他应该 把自己的想法直接告诉寄宿家庭或者协调人,后来,EF公司设法为李杰更换了寄宿家庭。 李杰说,第二个寄宿家庭比第一个稍好。 关于留学中介的服务问题,李杰自己是这么说的: 在学习方面,伦敦EF语言学校并没有提供大学预科课程,只有大学准备课程,这是绝对两种 不同的课程。在北京的说明会及我们多次询问EF北京办事处,均被告知大学预科课程是如何 好(有数学、电脑、音乐、电影欣赏等多门课程),都是为最适合上大学的高中生参加的这 些课程,并且预科课程证书受国际承认。当我到伦敦仔细咨询当地老师时,他们说根本就没 有此种课程。他们只能提供大学准备课程。这个准备课程只是介绍一下英国文化、历史的课 程,对上大学没有任何帮助,并且也不被国际所承认。英国教育部就没有授予EF学校有大学 预科的许可。但是这些真实情况在我去英之前毫不知晓,此时我感到让EF北京办事处欺骗了 。骗了我的时间、精神、精力及高额的学费,使我受到了巨大损失。 我在伦敦的生活方面,经过我在伦敦生活的两个多月及有关部门和家人在国内、外的调查了 解,发现我们是被骗了。我在伦敦的实际生活费用(学校每日付给每个学生住宿家庭仅有6 —8英镑不等,有的家庭甚至还要少。我的第一个家庭每天只付六镑)仔细计算可知,若按E F每月2126镑退费计算,36周计算共计187855镑(约合美元27324元)与我实际交付的 8400美元生活费相差56676美元。这些钱都被EF暗扣了,变成了EF的服务费,这些真实情 况在我们赴英之前是根本不知道的。因为我们在国内签约时,已向XX公司缴纳了10000元人 民币的EF学习服务费。 我们本是去英国留学的;英政府有规定,六个月以上自然有医疗保险。EF又强行给每个学生 购 买旅游保险640美元,否则就不给签证。而我在英国出了险也没有得到理赔。请问旅游保险 有一年的吗?经与中国的多家保险公司了解,根本无法确定是否购买了此份保险。我多次与 瑞士及马来西亚保险代理联系均没有任何回音。我对此持有怀疑。 由于课程及生活的恶劣,使我无法坚持继续学习,为声讨EF、 XX公司联手欺诈行为,我于1 2月5日回国要求讨回公道,对这两家公司利用卑鄙手段来骗取中国留学生的钱而感到愤恨。 留学是中国加入WTO人才的需要,当我刚成为成年人之时,就先看到成年人如何欺骗。做人 应 该先学诚实,学习是为做高素质的人奠定基础,可你们这些大人却以违法、违规的暴利、欺 诈手段赚黑心钱,你们不觉得亏心吗?
我们不能忍受某些可耻的中国人帮助外国人骗取中国人的钱。 2002年1月18日上午,笔者就李杰案电话采访XX公司总经理杨女士时则 拒绝回答涉及此案的问题。她说:“昨天和今天,我都在开会,不便说。我现在不便回答任 何问题,很抱歉!”随即挂断了电话。EF公司的代理律师张晓光先生在电话中表示,其一 ,原告起诉的主体有问题,EF公司北京代表处不能作为被告;其二,问题的产生有多方面 的原因,很多都是文化方面的差异;其三,EF的态度还是比较积极的,目前还没有发现有什 么问题。
第二章 中介把我送英国 我把中介送法庭原告被指控“四大欺诈”行为
原告的律师在接受笔者采访时表示,在现在的中国留学市场上,中介公司给留学 生设置了很多非常可怕的陷阱。一旦出现诉讼,中介公司应该与留学的学校共同承担责任。 原告律师在法庭上是这么告状的: 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受本案上诉人李杰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诉讼代理人。接 受 委托后,我们走访了相关当事人,认真研究了案情,特别是通过参加今天的庭审活动,对本 案有了更详细的了解。现依据法律和本案事实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EF公司与XX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这是解决本案其他 问题的关键所在。本案中,EF公司与XX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欺诈。 一、关于欺诈行为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 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第22条规定:“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 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 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 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 认定为欺诈行为。” 《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二条规定:“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以 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 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第三条规定:“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1)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 ;(6)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8)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9) 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14条列举了15种欺诈消费者 的行为,其中第一种为“以假充真”,第二种是“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第13种 为“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从事经营活动,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第14种为:“发布虚 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我们都知道,合同行为分为订立合同的行为和履行合同的行为。从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可以明 确看出,在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都可能出现欺诈行为。因此,欺诈行为可以分为三种: 一是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的欺诈行为;二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欺诈行为;三是贯穿于合同全 过程的欺诈行为。订立合同过程中的欺诈行为包括发布虚假广告、虚假现场说明等,其目的 是诱使一方当事人签订违背真实意愿的合同,其表现为提供虚假情况,宣传、现场说明等与 实际情况不符。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欺诈行为包括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等,其表现为合同的履 行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贯穿于合同全过程的欺诈行为主要是不以真实名称经营 或提供服务。 因此,对合同当事人故意行为是否存在欺诈的认定,应当分为三种情况。对合同当事人订立 合同过程中的行为,应当将其通过宣传、现场说明等形式提供的情况与实际情况相对照,二 者不相符合即构成欺诈;对合同当事人履约过程中的行为,应当将其履约行为与合同约定相 对照,二者不相符合即构成欺诈;对合同当事人贯穿合同全过程的行为,应当将其对外宣称 的名称与其真实名称相对照,二者不相符合即构成欺诈。 二、EF公司与XX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 我们再来研究一下本案中EF公司与XX公司的行为,至少有四种与法律法规规定的欺诈行 为相符合。 第一种行为:以假充真,提供不符合法律和合同规定的服务。 XX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留学服务协议书的内容是提供赴“EF国际语言学校”留学的相关服 务,XX公司提供的交费账户是“EF Language Colleges Ltd。 ”的账户,上诉人收到的 是“EF国际英语学校(伦敦)(EF International School of English; London )”的入 学通知书,与XX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的是“EF Language Colleges Ltd。 ”,XX 公司提供的服务既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也不能证明上述机构或学校是合法的教学机构,一 审中也仅有我国驻英使馆对EF Language Schools Limited的认证。 该事实有留学服务协议书、入学通知书、EF公司与XX公司提供的宣传资料、XX公司在 一审中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英国大使馆教育处致北京市、上海市教委函复印件为证。 第二种行为: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XX公司在相关报纸上发布了关于留学信息广告,广告中声称,“EF大学预科课程,轻松直 升英国大学”。而实际情况是,“EF国际语言学校”只是语言教学机构,根本没有大学预科 课程。 第三种行为:对留学情况作虚假的现场说明。 在XX公司组织的招生说明会和行前说明会上,EF公司的工作人员对“EF国际语言学校” 的情况作了说明,这些说明都是虚假的。
第四种行为: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提供服务。 在XX公司组织的说明会上,EF公司的工作人员对“EF国际语言学校”的情况进行了说明 ,而他们并不是以EF公司的名义,而是冒用“EF国际文教机构”“EF国际语言学校”的名 称。
总之,EF公司与XX公司故意告知上诉人虚假情况,诱使上诉人做出了错误意思,其行为 完全符合法律法规关于欺诈行为的规定。EF公司与XX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欺诈。EF公司与XX 公司相互配合,共同实施了对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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